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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畅专业|疫情影响下借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发布时间:2022-05-11

疫情之下,出行受限,员工居家、企业停工,经济运转陷入停滞,很多员工、企业收入出现不同程度地降低,资金链受到巨大影响,一些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疫情影响已经违约或正面临违约的风险。基于借款类合同债务人的主要义务为“金钱给付”,疫情与“金钱给付”的合同履行行为之间难以形成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通常债务人很难以疫情为不可抗力作为拖延还款及不承担违约金的抗辩理由。

企业作为借款人,受疫情影响资金紧张,难以及时还款的,需主动与银行等出借人协商,争取减免债务、延期还款或调减违约金,在当前政策导向和市场环境下,应有较大协商空间。若“躺平”不还,坐等被告,根据以往法院判例,会付出更大代价!但,出借人违反监管规定,以服务费、咨询费、担保费等各类费用为名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可以不用偿还。

本文以上海市2020年1月1日以来与疫情相关的借款合同类典型案件为例,分析受疫情影响的借款合同的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


一、金融借款合同

(2021)沪民终398号案件,原告辉越公司向被告尚慧公司出借资金,并与被告及其他第三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诉请归还本息并处置相关担保物,被告辩称因受贸易政策、新冠疫情等客观因素影响未能按期偿还本金,不存在主观恶意,应减免利息。

    裁判标准:

    1)归还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2)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与各担保人就担保物协商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受偿;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


二、民间借贷合同

 (2021)沪02民终6806号案件,原告长影公司向被告熙颐公司出借款项,约定固定收益,风险亏损与原告无涉,一年内还本付息。后被告未能履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自身属于影视行业受疫情影响较大请求减免违约金。

    裁判标准:

    1)归还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固定收益。

    2)以到期应支付的本金及固定收益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三、小额贷款合同

(2020)沪02民终9376号案件,被告张某某注册为案外人所运营平台的用户,并向案外人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后,案外人将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催客公司,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服务费及逾期利息等,被告辩称,就职于保险行业,因疫情影响保险行业收入微薄,无法依次还款。

    裁判标准:

    1)归还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2)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四、融资租赁合同

(2020)沪民终258号案件,原告团泊新城公司(投资方)与被告上实公司(融资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被告第一期即违约,即将届至租赁期限届满时,原告诉请剩余全部租金提前到期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因疫情影响日常生产经营,企业流动资金不足,请求酌减违约金。

    裁判标准:

    1)按约支付租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五、股权性融资的对赌协议

 (2021)沪02民终8332号案件,原告陆某某向被告1珍域公司投资,连同被告1的全资股东、法人被告2方某,三方签订《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可选择将债权转换为股权。后,被告1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两被告辩称,未按时支付利息因受疫情影响。

    裁判标准:

    1)归还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2)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3)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从对涉诉纠纷的观察来看,相当一部分涉疫案件,疫情并不是直接影响被告履约的关键性因素,仅是作为一种抗辩理由而存在。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理解为因疫情直接影响产生的纠纷,由于其成因的明显性,双方更容易达成共识,从而采用协商或其他非诉的方式进行了解决,另一方面政府发布的指引起到了引导协商的作用,这些可作为协商的依据已经附于本文之后,供您查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2022年版)》

问题4:在信用卡纠纷、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等融资类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收入来源全部或部分丧失、经营困难或客观上履行还款义务存在障碍等为由,提出免除部分还款义务、延期归还欠款或调减违约金的,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信用卡、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融资租赁、保理、典当、小额贷款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一般不宜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减轻或免除偿还欠款的责任。
如果金融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作出给予受疫情影响的相关债务人减免债务、延期还款等相关承诺的,可视作对合同内容的变更。
债务人主张延期归还欠款或调减违约金的,虽然在电子支付广泛使用的背景下,疫情通常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障碍,但借款人如果因参加医疗救助防控工作、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封控隔离等客观情况致其无法按时归还欠款,构成不可抗力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理,并应在相关情况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如疫情对债务人个人收入或企业营收造成较大影响导致无法按时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在相关案件中组织当事人协商,促使金融机构按照金融监管和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关于疫情防控的信贷政策和相关要求,适度调整信用卡、住房按揭贷款等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避免贷款加速到期或提前解除合同等“抽贷”“断贷”行为,有效防范金融市场风险。
此外,对金融机构及相关市场主体违反监管规定,以服务费、咨询费、担保费等各类费用为名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情形,就超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允许范围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二、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
第二条 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四、《银保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
三、开辟金融服务绿色通道。各银行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对疫区的支持,减免手续费,简化业务流程,开辟快速通道。要充分发挥银行信贷、保险保障、融资担保等多方合力,加强对社会民生重点领域金融支持。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出险理赔客户要优先处理,适当扩展责任范围,应赔尽赔。.....

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

(三)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

(四)完善受疫情影响的社会民生领域的金融服务。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

(八)发挥金融租赁特色优势。对于在金融租赁公司办理疫情防控相关医疗设备的金融租赁业务,鼓励予以缓收或减收相关租金和利息,提供医疗设备租赁优惠金融服务。

六、《中国银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8号)

一、信贷环节取消部分收费项目和不合理条件

(一)取消信贷资金管理等费用。银行不得收取信贷资金受托支付划拨费。对于已划拨但企业暂未使用的信贷资金,不得收取资金管理费。对于小微企业信贷融资,不得在贷款合同中约定提前还款或延迟用款违约金,取消法人账户透支承诺费和信贷资信证明费。
二、助贷环节合理控制融资综合成本
(四)明确银行收费事项。银行应在企业借款合同或服务协议中明确所收取利息和费用,不得在合同约定之外收取费用。对于第三方机构推荐的客户,银行应告知直接向本行提出信贷申请的程序和息费水平。 


 -END-


律师简介



王越


王越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担任上海市合同信用促进会理事和副秘书长、上海安徽经济文化促进会理事。在律师执业过程中,王越律师专注于商事诉讼、企业合同管理、债权债务处理,同时兼任多所高校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等课程的教学工作。

电话:13386013831

邮箱:wangyue@shrlf.com



王亚庆


实习期间协助主办律师办理民商事争议解决案件,包括各类合同纠纷、劳动人事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审核、起草各类合同、为风险问题制定解决方案等。

电话:17317499007

邮箱:willwanglaywer@163.com


闫若瑾


协助主办律师处理各类民商事争议解决案件,包括各类合同纠纷、劳动人事等方面;协助律师团队为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电话:13372036097

邮箱:yanruojin777@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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